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吴某甲父亲。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吴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30.3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吴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孟轲集村村口时与沿10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杨某撞到,致使原告头面部、双下肢及背部多处擦挫伤,右侧颞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同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治疗,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花费5400.3元。2010年2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400.3元,误某393.74元(x.56元÷365天×10天)、护理费393.74元(x.56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20元×10天)、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450元(45元×10天),共计6837.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