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伙同张萍(另案处理)从一名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手中购得毒品“黄皮”一包3克左右、毒品底料一包10克左右,随后侯某将所购毒品及底料以2300元的价格在新郑市X路金帝商贸城门口转卖给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土黄色粉末3.4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土黄色粉末重9.54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是毒品再犯,但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公安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3.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侯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侯某系毒品再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