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张某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豫x号货车一部,贷款总额为x元,原告为该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x元作为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银行贷款x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张某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形式向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某为7.29%,还贷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x元作为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银行贷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其支付的银行贷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