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庞某甲、庞某乙、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被上诉人苏某某、庞某甲、庞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上诉人苏某某承建被上诉人庞某乙、杨某某房屋建设,被上诉人庞某甲在苏某某承包的建设工地负责架子工,庞某甲招来上诉人贺某某在架子组从事架子工。2009年8月1日上午,贺某某、庞某甲在建设工地拆卸提升机及其平台,贺某某在提升机吊篮内作业,并将拆卸下的立柱、平台等放置吊篮内,庞某甲操作提升机,因提升机钢丝绳断裂,贺某某坠下摔伤。贺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x.14元。贺某某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尺神经受限;4、T12压缩性骨折;5、左9、10肋骨折并少量胸腔积血。2009年11月2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从受伤之日起应休息治疗五个月,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0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费用x元,届时住院一个月;贺某某受伤后,苏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庞某甲支付医疗费用4800元。随后,贺某某要求赔偿无果,遂向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庞某甲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庞某甲已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9800元,余款人民币x元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庞某甲于2010年9月22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上诉人苏某某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苏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6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贺某某;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合计17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