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9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原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刑满释放。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胡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胡XX伙同张XX、王XX(均已判刑)驾车窜至临潼区X村X组,采用墙上打洞方式,盗走该村村民XXX奶牛一头,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胡XX分得赃款11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尚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8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