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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等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财务主管,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左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左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授意时任公司财务主管的左某采取虚开采暖费发票入账的手段,先后两次将物业经营公司的资金共计50万元套出,存入其以个人名字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物业经营公司小金库账户上。2007年3月15日,罗某与左某一起到工商银行从该小金库账户上取出6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存入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用于炒股,将另30万元交给被告人左某,左某将此30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后又于2007年10月份将该30万元转入银河证券公司。现二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左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在郑州市检察院调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在询问左某时,左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罗某则检举揭发胡雪艳(已判刑)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吴某甲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存款凭证、证券交易对账单、证券资金明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罗某、左某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郑州市X区国税局证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报告书,退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考虑罗某具有立功、左某构成自首以及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等从轻情节,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30万元,且支出11.7万元用于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左某上诉称只是受罗某安排保管30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罗某、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左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采暖费发票入账等手段,将公司资金60万元套取,并将各自分得的3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予以支配,且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缴“小金库”时,仍隐瞒该情况,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之构成;以“奖金”名义发放给陶某、朱某的2.7万元及借给胡某补充“小金库”差额的9万元款项,无证据证明系出自罗某涉案款项;罗某提供线索,避免同监号在押人员自杀之行为,尚不属刑法意义上之立功表现。故罗某、左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左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基伟

杨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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