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志铁、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至8月期间,黄某甲、黄某奇、黄某乙(三人已被判刑)受罗某文(另案处理)之邀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罗某祥(二人已被判刑)、刘某、莫某某、“弟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扳手、氧气瓶、氧气枪等作案工具,搭乘李某、“弟某”各自开来的两辆后推拖拉机,先后四次窜到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一号灰场公路边,将该公司堆放在公路边的钢-聚氨脂复合管(型号为¢377×74.5mm)18根长216米盗走。每次盗窃都由李某从现场将盗得的钢-聚氨脂复合管拉到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一号灰场附近的岭上,由刘某、莫某某用氧气枪将钢-聚氨脂复合管切割成短节,再由李某和“弟某”驾驶后推车将所盗得的16根长192米的钢-聚氨脂复合管运到谭德高(已被判刑)经营的“合山市壮大废旧回收铺”销赃。经估价,被盗18根长216米的钢-聚氨脂复合管总价值为x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有参与两次盗窃,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至8月期间,黄某甲、黄某奇、黄某乙(三人已被判刑)受罗某文(另案处理)之邀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罗某祥(二人已被判刑)、刘某、莫某某、“弟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扳手、氧气瓶、氧气枪等作案工具,搭乘李某、“弟某”各自开来的两辆后推拖拉机,先后四次窜到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一号灰场公路边,将该公司堆放在公路边的钢-聚氨脂复合管(型号为¢377×74.5mm)18根长216米盗走。每次盗窃都由李某从现场将盗得的钢-聚氨脂复合管拉到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一号灰场附近的岭上,由刘某、莫某某用氧气枪将钢-聚氨脂复合管切割成短节,再由李某和“弟某”驾驶后推车将所盗得的16根长192米的钢-聚氨脂复合管运到谭德高(已被判刑)经营的“合山市壮大废旧回收铺”销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380元。经估价,被盗18根长216米的钢-聚氨脂复合管总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其所在单位大唐桂冠合山电厂堆放在该电厂一号灰场公路边的钢-聚氨脂复合管(型号为:¢377×74.5mm)共23根,每根长12米被盗,损失约16万元的事实。
2、被盗单位大唐桂冠合山电厂的供货合同,证实该单位被盗的堆放在该电厂一号灰场公路边的钢-聚氨脂复合管,型号为:¢377×7(内衬厚度4.5mm),每米780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作案现场位于合山市X路北面忻合二级公路X路边及其销赃的地方为合山市岭南中学对面的废旧收购店的事实。
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合山市壮大废旧回收铺”内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奇等人销赃的钢-聚氨脂复合管共20根,其中3.82米9根、2.71米2根、3.15米1根、1.89米6根、4.05米1根、4.15米1根、总长62.49米,并将扣押的钢管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5、估价结论,证实被盗钢-聚氧脂复合管价值x元。
6、本院(2007)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奇、李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六个月、十三年、十年和八年,谭德高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9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7月,罗某文邀其三兄弟某去电厂盗窃铁管,后其三兄弟某与李某、罗某祥、罗某某、“弟某”、等十多人先后4次乘坐农用车来到电厂煤灰库附近盗窃铁管,罗某某参与盗聚氨脂复合管4次,由莫某某和刘某负责用氧气枪把管割断,黄某奇负责放哨并与其用电话联系叫人来拉管,其与他人负责把管抬上车,然后将盗得的铁管拉到合山市岭南中学前的一个收购店卖,其分得赃款1430元。
9、同案人黄某奇的供述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7月底至8月初,其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罗某祥、莫某某、罗某某,罗某陆、罗某强、罗某陆、“阿横”、“三”“弟某”、“蚂蚱”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先后4次窜到大唐桂冠合山电厂附近盗窃钢管。其负责组织人员并放哨,在盗窃中还叫李某和“弟某”开农用车拉钢管,其余的人负责抬管上车,由刘某和莫某某负责用氧气枪把钢管割断,再拉到岭南中学对面的收购店卖。其参与2次卖管,并负责谈价钱和分钱,共分得赃款约2050元的事实。
10、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7月,罗某文三次来其家邀其三兄弟某去偷钢管,后其三兄弟某与罗某文、莫某乾、罗某强、罗某某、刘某和“弟某”等人先后3次坐农用车来电厂煤灰库路边,由莫某某和刘某负责用氧气枪把管割断,其与他人负责抬上车,后由罗某文、罗某某和“弟某”开农用车拉到合山市岭南中学对面的收购店卖,其分得赃款1000元。
11、同案人罗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2007年7月底至8月初,其伙同黄某奇、莫某某、罗某文等10多人3次窜到大唐桂冠合山电厂煤灰库附近镀铝厂旁偷钢管,其主要是负责抬管上车,后有人负责拉去卖,其共分得赃款1600元。
1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7月底至8月初,其伙同黄某奇、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先后四窜到大唐桂冠合山电厂灰砂库附近的路边盗窃钢管18根共216米。其中第1次盗得4根长12米、第2次盗得4根长12米、第3次盗得8根长6米、2根长12米,第4次盗得2根长12米。16根已卖,2根还在山上。后将盗得的钢管拿去卖,其分得赃款1400元。
13、谭德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7月底至8月6日间,其在早上5-8时许先后4次以每斤一元的价格收购铁管约14吨,共付款x元给卖管的人,后其将约6吨的铁管以每吨2170元拉到柳州卖给柳州市龙昌轧钢厂,得款x多元,余下约8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1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7年7月,黄某奇邀其去偷钢管,后其与黄某乙、黄某甲、黄某奇、罗某权、绰号叫“蚂蚱”、“文”坐农用车去电厂煤灰库路边,由罗某权和“蚂蚱”负责用氧气枪把钢管割断,其与他人负责抬管上车,后由黄某奇、“蚂蚱”、“文”开农用车拉到合山市岭南中学对面的收购店卖,其共分得赃款3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同案人黄某甲、黄某奇的供述和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陈述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案人黄某甲、黄某奇均供述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钢管四次,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只是参与盗窃两次,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挽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某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某青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