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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中学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距甚远。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便对原告由冷漠争吵升级到辱骂殴打,最使原告难以接受的是最近一次,被告不顾原告怀孕,毫无理由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最终导致原告流产。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难以磨灭的阴影,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因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及今后治疗费2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府谷县公安局案卷材料一卷,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府谷中学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放弃投房的原因;

证人沈建荣的证明,证明被告放弃了府谷中学投资建房,现府中家属房属原告婚前财产;

领款条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集资建房款退出;

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明一份,证明贷款用于购买滨苑家属房,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辨某,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婚前双方产生了浓厚的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在婚前答辩人的父母出资在滨苑购房一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案卷材料以及公安人员与原、被告双方谈话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相片,被告认为,双方闹矛盾是事实,但被告未殴打原告;

原告提供的府谷中学教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被告认为是原告放弃集资建房,被告没有放弃集资建房;

原告提供的证人沈建荣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说明把投资建房权让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退建房款领条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认为将原告集资建房款退出后,被告给原告建房款,但原告说退房款用于结婚;

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但不能说明贷款用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认为此协议是假协议,当时协议是手写件,不是打印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府谷公安局案卷材料一卷以及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照某、诊断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府谷中学教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能证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都参与府谷中学集资建房,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沈建荣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婚姻关系,在婚前经协商将原告在府谷中学投资修建的房屋一套退出集资建房,将被告投资修建的家属房归原告投资所有,原告投资建房款退出归被告,本院应予确认。证人沈建荣当庭证言,因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不一致,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退房款领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投资建房领取,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的证明,能证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在该部贷款18万元,期限10年,用途集资建房,现欠本金x.18元未还,本院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能证明2009年3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向王楠购买在滨苑家属房五楼(叁)室房屋一套,价款69万元,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时有争执,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确已破裂。结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47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沙发三组、茶几一个、双人床三支、墙壁柜X组、被褥10床,无债权。2009年5月6日被告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到管理部贷款18万元,期限10年,用途集资建房,现已归还本金x.18元,利息x.21元,尚欠借款本金x.82元未还。婚前双方各在府谷中学投资家属房一套,按府谷中学集资建房规定,原、被告因结婚二人必须退出一套集资建房,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投资一套房屋退出。2009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投资的建房款本金x元,利息6829.59元,共计x.59元领取,以被告名义集资建房一套现由原告父母装修居住。另外,被告婚前于2009年3月4日在府谷县滨苑家属五楼(叁)室购买王楠所有的家属楼房一套,价款69万元,被告在婚后于2009年5月6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到管理部贷款18万元,该贷款实际用于装修滨苑家属房所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时常争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因争执,发生打斗现象,属轻微行为,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在府谷中学均有投资修建家属房的权利,因婚姻关系,按府谷中学集资建房规定双方所投资房屋必须退出一套,且实际投资一套房屋。据证人沈建荣书面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曾协商,原告所投资的府谷中学家属房退出,以被告的名义投资的府谷中学家属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实际领取了原告投资建房款,原告父母也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婚前投资修建的府中家属房由原告投资,且该房产属婚前个人财产,府中家属房X号楼X层X号应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婚前购买滨苑家属房五楼(叁)室房屋一套属被告婚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应判决归被告所有。婚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贷款18万元,该贷款用于被告装修滨苑家属房支出,故所欠贷款本金x.82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XX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三组、双人床一支、被褥五床归原告张某乙所有,海尔牌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消毒柜一台、茶几一个、双人床二支、墙壁柜X组、被褥5床归被告胡XX所有,双方各自日用品各归本人。

原告张某乙婚前财产府谷中学X号楼X层X号家属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胡XX婚前购买的滨苑家属房五楼(叁)室一套归被告所有。

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胡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所欠贷款本金x.82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胡XX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某乙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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