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居民徐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9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松树沟被告人于某承包的红松林内偷红松塔,被告人于某发现后追赶其至茳草村刘某某家,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用随身携带的柞木木棒将徐某某打伤,造成徐某尺骨骨折属轻伤,头、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外逃,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都某、窦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