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齐某发生矛盾,遂伙同王某利(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菜市场对齐某进行殴打,造成齐某头部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齐某头顶部左侧有三处创口,累计长9.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