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x元。因原、被告是朋友,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近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没钱还现在无法还款。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被告XXX借原告XXX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XXX借款时给原告X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X现金捌万伍仟元整(x元)利息照付。借款人XXX,x,2007年2月26日。”近期原告XXX向被告XXX催要借款,被告XXX没有偿还借款,原告XXX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XXX借原告XXX人民币x元,有被告XXX给原告X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利息照付足以证明被告XXX应向原告XXX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付。被告XXX在原告XXX向其催要借款时,没有及时清偿,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