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村孙西组。
诉讼代理人李留文,男,一九六二年九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一九八一年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被告时XX,女,一九八四年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俊涛之妻。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时XX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被告欠工资x元至今未付。现诉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工资已给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原告因事没在被告处务工四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底薪500元,以后每满一年工资可自动上浮50元。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一年零八个月,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辩称工资已付,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
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报酬x元,应当给付。被告辩称工资已付,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涛、时英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丽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王蕊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