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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XX联社诉被告洛阳XX俱乐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XX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少云,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社职工。

被告洛阳XX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上列原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社贷款40万元,已还20万元,下欠20万元,利息封至2008年8月31日。现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归还,现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嵩县XX信用社现变更为嵩县XX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社。嵩县XX信用社隶属嵩县XX合作联社,是嵩县XX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1998年8月4日,被告在嵩县嵩XX信用社贷款40万元,月息12‰。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封至2008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剩余借款和利息。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XX俱乐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嵩县农XX合作联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始按月息12‰算至还款之日)。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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