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村。
诉讼代理人徐业,男,一九五六年八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嵩县X镇X村。
被告李XX,男,一九六八年四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组。
被告李XX,又名李X,男,一九六八年三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嵩县X镇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邓红峰,嵩县司法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云明,嵩县司法局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六年七月,被告承建上纸路一标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让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18.3万元,下欠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原告贷款将民工工资付清。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及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和工程中砼灌缝料和钢筋费用及合同单价应降一元,按九元计算。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x.47元,对超出部分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七月,二被告承建上纸路一标工程。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为10元,砼灌缝料、钢筋由原被告双方负责,该协议对税金未约定。该工程经验收共计x平方米。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该标段的税金为总工程款的6.2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仅提供贷款户名为贺红喜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砼灌缝料物,仅提供一份证明和一份收条,但证人均未捺指印亦未出庭。被告称合同单价应降一元实际按九元计算,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下欠工程款即x元,应当给付原告。由于原被告在订立施工协议中均未提及税款,因此税款即x.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贷款付民工工资,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砼灌缝料物和合同单价应降一元,由于证据不力,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x.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3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