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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李某某、郭某己、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2月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1953年2月出生。

原告郭某丙,女,1962年12月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郭某丁,男,1965年2月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1974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

被告郭某己,男,1987年5月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1989年11月出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牛xx(特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李某某、郭某己、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郭某丙、张某乙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樊xx,被告郭某丁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因盖老年活动室被告郭某丁组织郭某戊、李某某、郭某己、罗某某挖我家老根基,双方发生矛盾,五被告将原告三人打伤。公安派出所2009年11月2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张某甲医疗费8503.41元、误工费6355元、护理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照相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68.1元,合计x.51元;张某乙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3592.8元、护理费236元、照相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郭某丙误工费1197.6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197.63元。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侵占其老宅基不属实,该土地是集体共同所有的。三原告花费的合法费用,被告愿意赔偿。

根据诉辩意见,归纳本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张某乙诊断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共1823元,证据2.张某甲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2张共8503.41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6页共168.1元。证据4.张某甲与新乡市xx活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张某甲误工时间及工资状况。证据5.郭某东证明两份,证明张某乙误工情况;原告当庭补充提供证据6.张某甲用药清单8份、工资条1份。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责任田,应当按农村居民计赔。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张某乙诊断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共1823元有异议,其中张某乙诊断证明、CT报告单均未出示原件,无法印证门诊票据,且其中三张署名为“张继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张某甲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2张共8503.41元,有异议,没有在法定举证期提交用药清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3.交通费票据6页共168.1元,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三原告住院期间所生费用。证据4.张某甲与新乡市xx活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张某甲误工时间及工资状况。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原告是什么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是否上班,证明出具时间和原告误工时间相矛盾,三原告在村里均有责任田。证据5.郭某东证明两份,均用圆珠笔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勇”不同于“永”,不能认定是同一人。证据6.张某甲用药清单8份、工资条1份超出法定举证期,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有政策农民工可以打工,我们家人一直在打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张某乙诊断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共1823元,其中张某乙2009年6月16日、6月19日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事发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及诊断证明、CT报告单系原告从公安部门复印而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可以认定其证据的效力。证据2.张某甲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2张共8503.41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定该组证据的效力。证据3.交通费票据6页共168.1元,票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张某甲与新乡市xx活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盖有单位印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郭某东证明两份,系个人出具,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张某甲用药清单8份、工资条1份,超出法定举证期提交,但原告非故意不予出示,且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被被告郭某戊、罗某某、李某某、郭某己等人殴打,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打伤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503.41元,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元。原告张某甲在新乡市xx活塞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358.36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甲到公司正常上班。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盖老年活动室发生争执,被告未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被告除接受治安处罚外还应对原告损失予以民事赔偿。原告主张中,张某甲医疗费8503.41元、误工费6355元、护理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8.1元;张某乙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3592.8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张某甲、张某乙鉴定照相费合法票据,对其主张的照相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载明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鉴于原告张某乙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在门诊治疗,有陪护需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丙未能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但其伤情较轻,且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制裁,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李某某、郭某己、罗某某赔偿原告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503.41元、误工费6355元、护理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8.1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411元、误工费3592.8元、护理费80元。以上合计x.31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某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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