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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大个刘”(另案处理)在西工区X路华润万家超市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盗得“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评估价1100元),后销赃挥霍。

2、2009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伙同“大个刘”在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处建设银行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盗得“王野”牌助力车一辆(评估价2660元),后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尚××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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