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男,26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因与被告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9月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并于2007年12月16日开始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008年2月4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863元、利息57.16元、手续费9元、滞纳金31.58元及从2008年3月16日到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为保护原告正当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1863元、利息57.16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15日)、手续费9元、滞纳金31.58元以及从2008年3月16日到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姚某某(甲方)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乙方)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领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后被告姚某某在领卡后陆续透支使用,至2008年3月15日,共欠本金1863元、利息57.16元、手续费9元、滞纳金31.5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签订龙卡贷记卡协议,向原告申领龙卡贷记卡,即应当按协议约定在使用贷记卡后及时偿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而其未予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记卡欠款1863元、利息57.16元、手续费9元、滞纳金31.58元,共计1960.74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1960.14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均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