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且经常因原告所在厂方加班而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有关心原告,原告经常与第三者通信息,原、被告一吵架,被告就回娘家,但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只好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且经常因原告所在厂方加班而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原告向被告解释,被告就大吵大闹,原告只好于2009年10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
被告认为,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一段时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有关心原告,原告经常与第三者有信息,双方一吵架被告就回娘家,但双方是有感情的,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2年,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