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略).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
(略).3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支付全部的货款是因为被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答辩人的图纸技术要求,答辩人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对未付的货款,答辩人在产品质量问题解决后同意支付;对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反诉原告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诉称,扣除反诉被告应获得的剩余货款后,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某损失并返还因此所获非法利润
x.35元。
反诉被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所供产品是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催化剂载体等事宜。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1月10日止,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除欠其货款(略).92元应予给付,还应承担其它违约责任。而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则认为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在产品质量问题解决后才同意商讨欠款支付事宜。为此,双方形成某纷。经多次催讨未果,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亦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货款126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款定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60万元,201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66万元。如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自本协议生效后,如果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所供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某损失负责;
三、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放弃其反诉请求;
五、其他无争议。
双方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