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潘××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莉、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野猪”(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中共怀化市委机关大门外的人行横道处,由被告人陈×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野猪”乘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杨××不备之机将杨戴于脖子处重13克价值426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2、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潘××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路恒源祥专卖店前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陈×乘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冯××不备之机将冯戴于脖子处重12克价值398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3、201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潘××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窜至怀化市X区X路X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处,乘被害人谢××坐于一出租车副驾驶室等候红绿灯不备之机,由坐于车后座的被告人陈×将谢戴于脖子处重24.5克价值813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4、201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潘××、陈×窜至怀化市X区X路狮子岩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旁,由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陈×乘靠窗坐于204路公交车的被害人向××不备之机将向戴于脖子处重14克价值464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5、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监狱外的马路处,乘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彭××不备之机,将彭内装有现金100余元和价值90元的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的女式挎包一个抢走。
6、201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一名吸毒人员(另案处理)窜至怀化市X区X路铁道涵洞口处,由坐于车后座的吸毒人员乘同向驾驶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刘××不备之机,将刘挂于电动车内装有现金980元和价值90元的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红色手提袋一个抢走,并致刘摔倒受伤。
7、201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X区水岸蓝城售楼部外的马路处,乘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肖××不备之机将肖内装有现金1900余元和价值730元的一台索爱手机等物的女式挎包一个抢走。
8、201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X区X路锦绣山河小区X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丁××内装有现金90余元和一台价值315元的吉事达手机的女式挎包一个抢走。
9、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潘××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处,由被告人潘××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潘××乘路人向×不备之机,将向戴于脖子处重9克价值277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以上,被告人潘××共参与抢夺作案八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陈×共参与抢夺作案五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被害人杨××、冯××、谢××、向××、彭××、刘××、肖××、丁××、向×的陈述、被告人陈×及潘××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相关照片、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为主作案二起,被告人陈×为主作案四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为从作案三起,被告人陈×为从作案一起,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潘××充分考虑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五起;(2)一年内抢夺作案三起以上;(3)具有抢劫犯罪前科劣迹;(4)在共同犯罪中为从作案三起;(5)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则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一起;(2)一年内抢夺作案三起以上;(3)在共同犯罪中为从作案一起;(4)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审判员滕莉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