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住所地汝州市X乡黑龙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安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拖欠我在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工程款和借款共计210万元。2008年6月4日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安某某的担保下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每月支付给我借款使用费10.5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工程款210万元和资金使用费。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归还借款及工程款2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欠原告有款。关于诉状中所说的210万元是原告为平顶山新兴煤矿施工产生的债务及原告在施工期间平顶山新兴煤矿向原告的借款。2008年6月4日,协议约定的借款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使用费每月10.5万元已付至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19日又付给原告70万元。
被告平顶山新兴煤矿辩称,原告没有为我矿建工程,所以我矿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矿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能提供加盖任何煤矿行政章及财务章的手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我矿了解,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孔某某个人所借,所以孔某某不可能提供新兴煤矿的收支凭证,对于原告所诉借款在扣减孔某某已清偿的现金后,应由孔某某个人偿还,孔某某与平顶山新兴煤矿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
被告安某某辩称,2006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孔某某,当时孔某某经营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因短少资金,让我帮忙给其介绍大户向其借款,2006年12月份,经我介绍原告余某某借给孔某某1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由于利息高,孔某某提出不能写成利息,让写成资金使用费。在借用一年内,孔某某即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余某某催着让孔某某还款,我也从中解决过,孔某某还将矿上相关手续抵押给了余某某等4人,后孔某某又将手续要走。2008年6月4日,由余某某、孔某某等人在场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孔某某也将资金使用费付至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19日,孔某某又付给原告余某某70万元,当时孔某某也没有说明这7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使用费,我是一个中间人,让我还钱不公平,请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孔某某被聘任为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矿长。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4月1日该矿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某某。2008年6月4日,原告余某某、被告孔某某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及工程款经结算双方达成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1、被告孔某某共欠原告余某某借款及工程款共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孔某某每月30日前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使用费10.5万元(即每月利率为5%)。2、若被告孔某某在借款期限第一个月内全部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被告孔某某仍需向原告余某某支付5万元。3、若不能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和借款,被告安某某及案外人吴江伟负责偿还。4、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此前已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自行终止,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余某某、被告孔某某以及被告安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也没有加盖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孔某某已将每月资金使用费付至2009年1月15日,后未再支付。经人催要,2009年4月19日,被告孔某某付给原告余某某现金70万元,对于70万元双方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工程款21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但在庭审中原告余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孔某某辩称不是个人借款,而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任职期间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的财务凭证。
诉讼中,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为证明其不应承担借款的责任,向法庭举出2009年3月16日孔某某的声明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已于2009年3月15日交与张某某经营,有张某某负责归还原新兴煤矿欠王路奇、李转伟二人借款共计陆仟伍佰柒拾捌万元整,其余某新兴煤矿及孔某某的所有债务均有孔某某负责偿还,与煤矿无关”。
本院认为,2008年6月4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对先前的借款及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孔某某共欠原告余某某210万元,并对此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虽然被告孔某某在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4月1日担任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的矿长,系法定代表人,且在开庭时辩称该借款及工程款是用于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由该矿负责偿还,但是被告孔某某没有提供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现在也不予认可,该协议上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平顶山新兴煤矿,该矿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借款应属被告孔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另2009年4月19日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现金70万元也足以说明该债务系被告孔某某个人所欠。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新兴煤矿偿还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协议上所写的工程款就是为被告平顶山新兴煤矿干工程所欠,虽然提供有2007年3月12日承包合同书,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盖有公章,而另一方为中宇公司,并不能说明2008年6月4日协议上的工程款就是2007年3月12日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欠中宇公司的工程款,如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欠中宇公司有工程款,中宇公司可作为债权人起诉,原告余某某再没有提供债权受让有关证据前无权起诉。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每月10.5万元即月利率为5%实际就是利息,但该利息明显过高,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就利息方面的规定执行。被告孔某某已将利息付至2009年1月15日,因此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已付给原告余某某70万元应首先扣除利息,多余某分抵作本金。被告安某某原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某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210万元及利息(日期从2009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孔某某已付的70万元,首先扣除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4月19日之间的利息后,剩余某分抵作本金)。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偿还借款及工程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关涛
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