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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某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职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环球公司、济源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11元,其中要求济源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某某、济源环球公司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济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9日1时5分,王某某雇用的司机陈守会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207国道沁北超限站路段,与步行的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陈守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207.67元、输血费2554元。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l73天,支出医疗费x.1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左下肢、右下肢之伤残程度及双下肢瘢痕之伤残程度均为九级。另查:田某某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豫x号牌货车系王某某在环球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环球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济源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赔偿田某某x元。田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x.6元,其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207.67元、济源市中心血站费用255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用x.13元、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医药费260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437.8元、绷带费用1100元、纱布费用340元、外购药39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3、护理费x.45元,计算为x.56元÷365天×173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0元,均按每天15元计算173天;5、住宿费5950元;6、交通费345元;7、残疾赔偿金x.49元。以上损失共计x.54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陈守会驾驶的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雇用的司机陈守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与王某某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王某某应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田某某自行承担。因王某某在环球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环球公司保留所有权,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车辆,故田某某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济源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田某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均超过赔偿限额,故济源平安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某x元。扣除济源平安公司赔偿部分后,王某某应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x.54-x)×70%=x.18元,扣除王某某已赔偿的x元,王某某应再赔偿田某某x.1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田某某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田某某的精神损害进行弥补,田某某要求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田某某要求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平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x元:二、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x.18元;三、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3.9元(系缓交),田某某负担2296元,王某某负担2012.9元,济源平安公司负担2245元。

田某某上诉称:田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某某遵医嘱外购白蛋白98瓶用于治疗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提供的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当时白蛋白的市场价为每瓶(10克)520元,田某某因使用白蛋白产生的医药费x元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酌定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环球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环球公司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提交的合同足以证明其与环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共享,应当认定为共同经营,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王某某再赔偿x.45元,王某某与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白蛋白的处方系药剂科出具,田某某在外科治疗。本事故双方系主、次要责任,判决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且《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应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肇事车辆系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环球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环球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车辆无经营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济源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医生给其出具处方,让其外购买白蛋白98瓶,病历显示田某某实际使用81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正骨医院医生出具处方,让田某某外购白蛋白98瓶,虽然只有5瓶有发票,其余没有发票,但病历显示田某某实际使用81瓶,故应按81瓶计算,价格比照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的白蛋白价格,白蛋白的费用为x元(81瓶×520元)。一审法院已计算2600元,其余x元原审法院未予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加上该部分费用,田某某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4元。济源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某x元。其余损失由王某某和田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应赔偿x.63元(x.54元-x元)×80%,扣除王某某已赔偿的x元,王某某应再赔偿田某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3元。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环球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其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3.9元,由田某某负担1269元,王某某负担305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田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1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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