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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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某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某于2011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博、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参加以曹*(已判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暴力、威某、滋扰等手段,先后在本市X区张某、王某等都市村庄、金海农贸市场、金海粮油市场、淮河路等地及其周边一带对中小型经营商户实施抢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代人强索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从中非法获取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同案犯曹*、苏*某、王某、王某、常*某、周*某、胡*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张某、王某、焦*某、王*、杨*某、梁*某、侯*某、王某、姜*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某

2008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曹*、苏*某、王某、王某、梁*、马*某、刘*某(该七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阳光四季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由,采取殴打、威某手段,抢某被害人闫某、张某东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相关身份证明;同案犯曹*、马*某、梁*、刘*某、王某、苏*某、王某的供述;抓获人甘*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闫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在本市X区X街“陕西红辣椒米皮店”吃饭时与厨师陈某发生口角。第某天中午曹刚纠集了被告人孙某、苏*某等十余人到饭店闹事,要求被害人曾某(饭店老板)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钱,后被害人曾某被迫交给曹刚人民币2000元钱。

(二)2007年夏,因黄某生欠被害人赵*某1万余元赌债,曹*某得知此事后,让黄某以被害人赵*某打牌出老千为借口不还钱。黄某同意后,曹*某集被告人孙某、王某等十余人在本市X区运河岸浴池一个包间内采用威某、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赵*某交给孙某出场费4000元并放弃赌债。事后,黄某给曹*某30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某、黄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曹*某、苏*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赵*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本市X区金海粮油市场的商户陈某和薛某因琐事打架,事后陈某找曹*某人帮忙报复薛某。曹*某安排被告人孙某及王某、周*某等二、三十人在该市场内围堵被害人薛某的店门。辱骂、威某并扬言要殴打薛某。薛某在受到威某的情况下,被迫交给陈某1000元钱,并向陈某赔礼道歉。事后曹*某、等人找陈某索要了4600元的出场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陈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曹*某、、王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时*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开设赌场罪

(一)2006年11月中旬至2007年初,曹*、*某被告人孙某、程*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街附近一民房内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曹*某、安排被告人孙某、王某、胡*某、周*某、常*某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王某强、程勋负责在赌场里监督发牌、洗牌等。该赌场每天获利一万余元。

(二)2007年初,曹刚和程勋、李*某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金凤浴池内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曹*某、安排被告人孙某和王某、胡*某、王某、周*某、常*某、杨*某、孙*某、乔*某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王某强、程勋负责在赌场里监督发牌、洗牌。该赌场每天获利两万余元。

(三)2007年4、5月份期间,曹*某王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金海粮油市场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曹*某排被告人孙某和王某、周*某、王某、常*某、胡*某、王某等人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该赌场每天获利数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戚*某、王某、李*某、熊*某、秦*某、陈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曹*、王某、王某、周*某、王某、胡*某、常*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时*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参加以暴力、威某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伙同曹*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孙某伙同曹*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伙同曹*某人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伙同曹*某人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暴力、威某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破坏社会秩序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应在上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抢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抢某犯罪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敲诈勒索犯罪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量刑。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依法应在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五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依法应在上述开设赌场犯罪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分别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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