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3时,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村X路上,趁被害人魏某不备,将魏某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黄色挎包拿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1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镇邵庄南某的南某小路上,将被害人贾XX挂在电动车把上的黑色挎包拽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张医疗卡及护士资格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贾XX的陈述、证人陈XX杰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乙指认现场笔录、领某、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