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安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璧镇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郭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宋某、关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