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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李某丙、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南三环南、冯某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村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40岁,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43岁,住(略)。

被告卢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兴公司、刘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某和李某丙持有被告鸿兴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用于河南省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X号、X号等楼房。被告卢某为上某合同做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的租金,截止2011年4月15日共产生租金310061.06元,被告已支付了83288元,下欠226773.06元;违约金106119.91元;另丢失和损某原告的租赁物资折价7207元;物资清理上某除灰维修费23357.75元;被告还欠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没有返还,其中钢管14717.5米、接某2057套、十字扣576套、转扣125套、方盖十字扣8501套、顶托128套、对接某103的137个、203的87个,共折价316946.2元。自被告拖欠租金时原告就不断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现被告的工地也停建了,租赁物也丢失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鸿兴公司、刘某和李某丙共同支付原告1.租赁费226773.06元,2.违约金106119.91元,3.丢失和损某配件赔偿费7207元,4.清理上某除灰维修费23357.75元,5.未返还物资的折价赔偿316946.2元。减去被告已付押金10000元,以上某计670403.92元。三、被告卢某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物资租赁合同二份;2、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刘某、李某丙、卢某身份证;4、结算单;5、被告丢失损某顶托、扣某折价表;6、清理上某除灰维修等费用统计表;7、未还租赁物资统计及折价表;8、违约金计算表;9、被告刘某承诺书;10、原、被告预交物资证明;11、被告交押金凭证;12、被告已付租金凭证。

被告鸿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我和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鸿兴公司经营,原告的物资也是我和刘某租用的,所以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款我和刘某应该承担,鸿兴公司不应当承担。另外,被告卢某是在刘某手下打工的,他不懂法律只是帮忙在合同上某字,也没使用租赁的东西,所以也不该承担责任。我租用原告的物资用在泰宏公司工地,工程干了一半停了,所租用的东西有一部分工地人不让拆走,现在也不知道下落了。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与被告鸿兴公司是否构成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与四被告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李某丙无异议,被告鸿兴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卢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鸿兴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作为承租人、被告卢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租用原告的钢管、扣某等建筑所用物资,用于河南省科技成果产业基地6#、7#楼的施工。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经承租人认可以原告仓库实际发货票据为准;租赁物资使用150日内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05元,管扣某套每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根每日租金0.05元,扣某维修机每台日租金10元;租金的结算方法是:先办理结算和发票的签字手续,每月5日前某原告处交租金;归还租赁物时双方按出库标准验收,如有丢失、损某、变形、不除灰上某等应按下列标准赔偿:1、如有丢失、报废按双方约定价或市场价赔偿;2、承租方应及时清理维修保养,如有损某应支付修理费,顶托除灰上某每根2元,扣某螺丝清理涂油费每套0.10元,修螺丝每条0.15元,钢管不得私自裁截,否则每一截口赔偿1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三方又补签了一份同样内容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李某丙经手陆陆续续从原告处拉走钢管、扣某等租赁物,至2011年4月15日共产生租金310061.06元,又经该二被告支付租金83288元,尚欠原告租金226773.06元,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为106119.91元;被告丢失损某租赁物配件折价7207元;租赁物清理上某除灰维修费23357.75元;被告还欠原告部分租赁物没还,其中钢管14717.5米,接某2057套,十字扣576套,转扣125套,方盖十字扣8501套,顶托128套,对接某100毫米的137个,200毫米的87个,以上某失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共计为316946.2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各类款项680403.92元。扣某被告已交押金10000元还欠67040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后因被告的工地停工,租赁原告的物资也未收回,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困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鸿兴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原告1、租赁费226773.06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19.91元,3、赔偿丢失损某配件价值7207元,4、清理上某除灰维修费23357.75元,5、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316946.2元(其中钢管14717.5米、接某2057套、十字扣576套、转扣125套、方盖十字扣8501套、顶托128套、对接某100毫米的137个,200毫米的87个)。综上,扣某被告已交押金10000元,共欠款为670403.92元;三、被告卢某对被告鸿兴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的前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以邵某、龚广瑞、郑春峰系被告鸿兴公司的股东为由追加该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鸿兴公司由被告卢某担保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鸿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且其施工的工地已经停工,被损某、丢失的租赁物也无下落,故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和折价赔偿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挂靠在被告鸿兴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前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卢某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给原告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6773.06元;2、赔偿丢失、损某租赁物的配件折价款7207元,3、支付租赁物清理、上某、除灰、维修费23357.75元;

三、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19.91元;

四、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丢失的钢管、接某、十字扣、转扣、方盖十字扣、顶托、对接某损某316946.2元;

五、前某、三、四项判决共计为680403.9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余款为670403.92元,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榜对前某、三、四款判决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卢某对前某、三、四款判决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一式十二份,上某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某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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