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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冯某、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7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原告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X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女,6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系被告蔡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系被告蔡某之子。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蔡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吴海燕,第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我分别在自家的自留山上种植杨某十几棵,不知何某被冯某拔掉三棵,待我的老伴问其原因时,反而被冯某的老伴王成秀纠缠,甚至要打人。第二年,我儿子又购买几千棵茶苗重新种上,第二天又被蔡某擅自毁掉,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向该村委会反映,请求处理,后又申请司法所处理,二被告态度依然蛮横,不接受任何某调意见,其理由是纠缠界线不明的问题而擅自毁林。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某。

第二被告辩称:1,我们有村里的证明。双方争议的山地是小队的稻场,办林某证时有村里的手续;2,这个稻场从57年就有的,是属于小队的。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我方不存在侵权问题。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日,原信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自留山证,在证中,对原告的三块林某的四边界限进行了确认,其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某的南边界限有明确的登记,即以稻场下边路为界。2009年12月21日,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豫Im河林某字(2009)第x号林某证,该证在三页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中对原告的三块林某的四边界限进行了详细地登记。在该次的林某登记中,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Im河区X组一块林某的南边界限仍登记为稻场下边路边界。因原告在双方争议的林某内种植杨某、茶树,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林某登记申请表、豫Im河林某字(2009)第x号林某证,被告提供的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胡文波等11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领取的林某证合法有效,其在林某证登记的森林、林某、林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自己的林某上种植树木,是对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行使,被告无权进行干涉或阻拦,更不能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毁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供所种树木的原状以及二被告毁坏树木价值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第二被告辩称双方争议林某是组集体所有,仅向本院提供的有数十名村民的证言,而无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其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远远小于原告提供的林某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周某立即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周某各负担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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