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某摩托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谢某
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汽车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某摩托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某、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原债权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通知声明中所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华南公司与原债权人浙江某实业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浙江某实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益阳某贸易公司后,益阳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向华南公司、谢某及江门市某公司发出的“限期偿债通知”中又重新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追偿。上诉人广州华南公司在“限期偿债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对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认可。上诉人称原合同已约定了管辖法院,限期偿债通知中重新约定管辖法院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诉讼标的为1152.7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某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