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
诉讼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山县X镇天旺宾馆系被害人闫某一家所开的家庭宾馆。200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其朋友罗XX等三人酒后到天旺宾馆开房间住宿。闫某之子黄X见徐某等人醉酒,就以房间住满为由拒开房间,徐某等人不满与之争吵。闫某闻讯出来制止,并与徐某发生厮扯。厮扯中,徐某推打闫某,致闫某倒地受伤。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系外伤性腔隙性脑梗死(右放射冠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右放射冠区外伤性腔隙性脑梗死属轻伤,外伤与脑梗死系条件性因果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对闫某的上述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闫某的伤情重新进行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因闫某所拍8张头颅MRI片中的4张过度曝光,不能认定有无腔隙性脑梗塞,故该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闫某脑梗塞成立,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能判定脑梗塞与外伤的关系。
一审另查明,闫某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支出6072.72元。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罗山县公安局预交了x元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姚XX、李XX、罗XX、刘XX、黄X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处其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否定了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河科大一附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闫某所作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在检验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闫某损伤所作的刑事诉讼医学和法医学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