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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乔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38岁。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42岁。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45岁。

原告吴某丙,女,汉族,38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乔某,女,汉族,49岁。

第三人方某,女,汉族,67岁。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乔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及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2.62平方某),是原告的父亲吴某灿与方某再婚期间取得的。2008年2月14日吴某灿病故后,上述房产自然成为他的遗产。该房屋吴某灿在生前就给无房的二子即原告吴某甲居住,房屋的继承问题尚未协商解决。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第三人乔某拿着一份买卖协议称本案的房屋已经属于某所有,带人跑进吴某甲家中要赶他搬家,事件发生后,原告到房管局查询本案房屋的档案,才知道是方某背着原告,到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在提供虚假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办理了(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三个错误公证书,2009年7月13日方某到房管局把吴某灿名下的房产办理到她一人名下(房权证字第(略)号),然后,在2009年7月17日方某将本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乔某。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查明了方某作假办公证的事实,在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撤销(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三个错误公证书的决定。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方某与第三人乔某之间在2009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关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30日又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按原判决执行,该判决已生效。以上法院判决方某与第三人乔某之间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关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持上述判决书请求被告直接撤销被告为乔某颁发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略)号)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乔某颁发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略)号),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为第三人乔某颁发的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4、2009年7月17日乔某与方某之间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特快专递单和回执;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7、2011年7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乔某颁发的房产证是依据方某房产证及乔某与方某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5、房地产买卖契约;6、完税凭证;7、维修基金缴存凭证;8、购房发票;9、契税完税证;10、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1、身份证;12、领证通知单;13、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人乔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方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13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乔某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适用于某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吴某灿系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父亲,第三人方某系吴某灿的再婚妻子,是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继母。2003年12月,吴某灿与他人互换房屋,取得了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2008年2月14日吴某灿病故。2009年7月2日,第三人方某在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办理了吴某灿的遗产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方某一人继承的(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三份公证书。2009年7月13日,被告依第三人方某的申请,在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为第三人方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方某名下。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乔某与方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第三人方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乔某,被告于2009年7月21为第三人乔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乔某名下。之后第三人乔某要求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原告吴某甲搬出房屋,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有关部门查明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投诉,该公证处经复查,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年7月2日出具的(2009)郑管证民字第1504、1505、X号公证书。后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方某、乔某之间对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方某、乔某协助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吴某灿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方某、乔某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关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乔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乔某颁发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略)号),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某记薄;(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依第三人乔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核后依照法定程序为乔某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为第三人乔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方某与乔某之间买卖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合同,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乔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乔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某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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