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上诉人要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某诉至原审法院称:闫某系闫某某之父,吴某某(于2000年9月17日去世,无其他继承人)系杨某之母。我与闫某某于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向某村委会申请建房5间,经有关部门审查后,同意批闫某某北房3间西房2间(某村X号)。1998年,闫某擅自与吴某某签订换房基地协议书,闫某将新批给闫某某的3间房基地与吴某某原3间房基地调换,造成我至今在村中没有宅基地使用。为此我提起诉讼,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换房基地协议书无效。但杨某至今仍拒不退还我宅基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将北京市X村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将该宅基地返还给我;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
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协议无效后双方如何返还及补偿未作出判定,要某依该判决要某返还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该宅基地属于某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闫某某,要某非宅基地的共有人或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某返还;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现我的房屋已被闫家长期出租尚未收回,闫家无法返还我的房屋;闫某某对互换宅基地的事实明知且认可,现闫某某愿意维持互换后的现状。故不同意要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查审理明:要某与闫某某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闫某系闫某某之父。吴某某系杨某之母,吴某某于2000年9月17日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1996年9月,经闫某申请,某村X区X乡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北京市X区规划管理局审查后将某村X号宅基地批给闫某某使用。另,吴某某在某村X号原有正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1998年,闫某与吴某某签订换房基地协议书,闫某将上述新批宅基地与吴某某的宅基地连同其上房产调换,闫某支付28000元作为购买吴某某宅基地上房产款及宅基地的平垫款。换房后,闫某向吴某某支付28000元,后闫某将某村X号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杨某之父在某村X号建有约120平米的北房,现由杨某一家居住使用。
2009年,要某、闫某某起诉杨某、闫某,要某确认闫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换房基地协议书无效,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某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某某为某村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闫某未经闫某某同意擅自与吴某某签订的换房基地协议书无效。
审理中,双方认可上述换房基地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尚未进行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杨某及其家人使用X号宅基地并在其上建房屋是基于某某与吴某某的换房基地协议书,虽该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合同双方尚未进行协议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另一方面,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闫某某,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原因是闫某侵犯了闫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杨某并未侵犯要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故现要某要某杨某拆除X号宅基地上房屋并将该宅基地返还给要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要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某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某将某村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所占用宅基地返还给要某。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某村X号)是批给闫某某的,而对于某某的换房协议我们不知情。换房协议被认定无效,但由于某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对财产返还没有判决。现在上诉人的丈夫闫某某不配合,所以上诉人自己起诉。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有上诉人的份额,杨某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第二,当时换房的时候,闫某向吴某某支付了28000元,他们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上诉人现无房可住,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
杨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来的生效判决只认定了闫某与杨某之母吴某某签订的换房基地协议无效,但并没有审理协议无效后双方返还如何补偿的问题。某村X号宅基地是批给闫某某使用的,但闫某某没有实际建房,就与吴某某已有的三间房进行了互换。该X号宅基地本身属于某集体所有,闫某某与要某系夫妻关系,但对宅基地并不适用共有人的概念。杨某的房屋已经被闫家长期租赁给别人,现在没有收回,不能只要某对方返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由于某房基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尚未进行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单独起诉要某杨某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双方应当就合同无效的返还及补偿同时处理为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