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XX。
被执行人李XX。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1999)资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XX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李秀清的银行存款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德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