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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胡某在被告业务员的多次动员下同意在被告处办理智富人生型保险人寿保险,当时被告业务员只是简单的问了原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家庭地址和告诉原告应提交的证件后就没有涉及其他问题。随后,被告业务员就将已填好的人寿保险合同书拿给原告让原告签个名这样就算投保的手续已经办完,被告业务员又将保险合同书拿走并说去到公司盖章后才能生效。此后,被告业务员将已经盖过章且已生效的保险合同交给原告保存。就这样,原告就算办完了投保手续,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按约定生效至今。2007年9月间原告因输尿管结石在南阳市卫校医院住院做碎石治疗,共花费6000余元,被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已给予赔付。2009年5月31日,原告因身体不舒服到南阳市卫校医院就诊后被确诊为:左肾某、糖某、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因好转出院。2009年5月31日又因病情复发,随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中心医院确诊为左侧脓肾、左肾某水、输尿管结石、肾某能不全、糖某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6万余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医疗保险费x元。但被告在保险事项发生后,拒不给付保费,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了其有既往病史的重要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起诉的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故意隐瞒其有既往病史的重要事实,被告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3、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医疗治疗其疾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4、本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恳请合议庭结合上述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具有保险法律关系,合同上除原告签名外均为被告业务员填写,证明被告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2、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万余元。

3、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x.63元。证明花费。

4、拒赔通知一份。证明被拒赔。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知道,附加医疗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规定:“未告知既往病史,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我方依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有既往病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南阳医专第一附院病历一份、投保书一份。证明双方缔结保险合同前,原告有既往病史,原告在投保前隐瞒了既往病史。

2、解除合同通知。证明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再履行合同。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询问过原告在投保前的健康状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和我方举证是一样的,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投保书不是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告知并解释,风险也未告知,目的就是尽快收到保费,大多数字迹都是被告业务员的字迹,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投保单也一样;两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当时病重,处于昏迷状态,不知是谁代其陈述,医院病历书写存在于专业与非专业之间,医院叫病人干啥说啥,病人就说啥干啥,过错不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主向;对证据2有异议,该通知证明被告违约,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3有异议,该笔录不属实,有些内容属事后添加,属伪造证据,我们请求追究其责任,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2006年7月11日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2000)合同一份,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5)合同两份,被告平安人寿于当日签发保单,保险合同于被告签发时生效。2007年6月29日,原告胡某向被告平安人寿申请追加新险种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合同十份,经被告平安人寿批注,该附加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新增险种的保单周年日为每年的7月1日,与主险合同一致。以上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胡某。原、被告所签平安附加住院费用保险条款中规定有“未告知的既往病症”,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险条款中规定有“既往症”等内容,在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中规定:“住院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我们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各项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住院180天内发生的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医疗费给付限额2500元,床位费给付限额300元,门诊费100元……”。平安附加住院日额保险合同规定:“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10元。投保份数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份数一经确定,在该保单年度内将不能变更。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每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疗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在每一保单年度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9月18日,原告胡某两次因输尿管结石、肾某、糖某等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128天,花去医疗费x.26元。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理赔遭拒,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胡某与被告平安人寿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平安人寿在庭审中虽辩称原告胡某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平安人寿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且未有证据证实其承保时就有关投保人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的因素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因此,被告平安人寿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依据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应得到的理赔款为:(2600+300+100+1500)×2×80%=7200元;原告依据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合同应得到的理赔款为(128-3)×10×10=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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