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艾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甲、被上诉人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程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陕西华龙运输公司是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某立的企业法人机构,原告驾驶的大客车系该公司所有,2007年6月4日承包给雷某某经营。雷某某为了经营的便利,与其它承包者一起内部统一组织成立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2008年11月1日雷某某委托车队负责人张某某、陈某、柯某等三人经营,自己不在参与经营。2006年9月20日—2009年9月20日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依照被告制定的“驾驶员管理规定”的条件要求,与原告艾某甲连续三次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合同具体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体权利义务。2009年1月13日雷某某依据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又与原告艾某甲签订了四年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书。艾某甲在任驾驶员期间工资均未在被告单位领取,而是在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领取。原告依据合同经被告单位考核取得被告华龙公司上岗证后上岗工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曾五次出现交通事故;2008年8月又因超速被车队罚款500元,2009年3月份又因超速于4月19日被华龙公司派往西安运管处学习班培训学习,原告及时和公司领导及运管部门的领导讲明车队未及时通知他区间限速规定,才造成超速,因此未罚款,参加这次学习班原告支付培训费260元。待原告培训学习完毕后要求上岗工作时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不予同意,同年5月1日车队口头通知原告被解雇。原告多次找车队负责人和公司领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遭拒绝,原告便向山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山阳县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明确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便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属车辆承包人之间一种合伙组织,并非被告内设或下属机构。原告艾某甲与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雷某某先后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工资也由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支付,原告与车队、雷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解聘原告是车队行为。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不在华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论观点应予采纳。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艾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艾某甲驾驶的车辆属华龙公司所有,司机取得上岗证、准某都是经华龙公司考核后从华龙公司领取的,对驾驶员的聘用要求也是华龙公司制定的,华龙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陈某等三人是华龙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华龙公司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和华龙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待遇。被上诉答辩称,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是从被上诉人处承保经营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艾某甲与华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华龙公司也未委托其他人与艾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尽管艾某甲与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是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是从华龙公司承包车辆进行经营的,和华龙公司是一种经济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艾某甲的工资是由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负责,与华龙公司无关,虽然上岗证、准某,都要经过华龙公司考核,驾驶员制度由华龙公司制定,但是聘用谁作为司机的自主权在山阳至西安联营车队,上岗证、准某、司机制度只能理解为是华龙公司与车队各承包人之间承包合同中的附加条件,故华龙公司与艾某甲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