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某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14万元,同日给我写下借据,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郭某曾用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人张某,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某并在借据签名处盖上指印。但该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5日被告所打借据一份、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户口证明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011年7月15日借原告郭某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在原告多次追在下,本应及时主动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却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刘某静
陪审员赵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