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水,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1955年1月10日,汉族。
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称肉联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左右,肉联厂决定投资建立厂部屠宰交易市场,是为了搞生猪定点,但因肉联厂缺少投资资金,时任厂长李士芳,副厂长王福元找到胡某乙商量,由胡某乙先垫资建设厂部屠宰批发交易市场,等以后肉联厂有钱再逐步偿还胡某乙。胡某乙累计垫资68500元,肉联厂厂长李士芳批示,从屠宰场的收益中逐月偿还。但后来胡某乙多次要求肉联厂偿还,肉联厂一直未还。另查明:河南某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现已更名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肉联厂决定投资建立厂部屠宰交易市场,由胡某乙为其垫资总计6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胡某乙要求肉联厂偿还垫资款6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肉联厂辩称胡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肉联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乙垫资款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9月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肉联厂负担。
上诉人肉联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某乙所谓的垫资款实际是向肉联厂的投资款,且胡某乙当庭也认可其参与了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故肉联厂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从原肉联厂企业管理科在1996年10月给胡某乙出具证明至今已长达十五年时间,在此期间,胡某乙从未向肉联厂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胡某乙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肉联厂也未自愿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一、我与肉联厂之间的关系是经肉联厂同意的垫资关系,依法应当偿还垫资款。二、从1996年10月开始,我多次找肉联厂的时任厂长索要垫资款,2009年10月,肉联厂改制,当时承诺解决欠款问题,但是仍不兑现。我又多次到信访局及商务局反映问题,但肉联厂至今仍未偿还我的垫资款。故我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6年12月5日,原河南某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称原肉联厂)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条载明:“厂领导:经落实,厂部屠宰场项目前期投资已基本结束,决定于96年12月8日开业。投资人胡某乙截止到12月5日总垫资款为68500元(陆万捌千伍佰元),请领导批示。”1996年12月6日,王福元在该条上签署“情况属实,请李厂长审批。”同日,时任厂长李士芳在该条上批示:“经核查属实,此款项应从屠宰场开业后的收益中逐月偿还。”
再查明:2010年12月14日,新乡市商务局下发了“关于责成肉类食品总公司偿还胡某乙垫资款的通知”。2011年7月18日,新乡市信访局向市商务局转发了“信访事项转送(转办/交办)通知单”,要求市商务局对胡某乙的信访问题予以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肉联厂为胡某乙出具的证明条中明确记载了案涉68500元的欠款是垫资款,且时任厂长李士芳在批复中也承诺从屠宰场开业后的收益中逐月偿还此款项,故双方之间应为欠款关系。上诉人肉联厂为胡某乙出具上述证明条后,并未按照证明条上载明的偿还办法支付胡某乙的垫资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肉联厂上诉称双方之间应为投资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证明条上仅约定从收益中逐月偿还,并未载明明确的偿还期限,且市商务局及市信访局的的文件亦能证明胡某乙长期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另,肉联厂称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不当,但肉联厂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且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对肉联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代理审判员倪文怡
代理审判员韩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