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洛阳市X区XX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xx、朱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洛阳市XX营销部负责人。
被告:畅xx(又名畅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杨XX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汉族,1978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杨xx、畅xx、张xx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朱xx,被告杨xx、畅xx之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XX营销部负责人杨xx签订合同,由原告在洛阳市X区市场总经销XX系列酒,被告承诺给予一定的销售政策,XX酒每件产品提成6.5元;5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随后提取货物并投放市场。2009年8月10日,原告又将2万元作为预付款交于被告业务经理张xx,随后分批次提取货物。2009年8月中旬,被告洛阳市XX营销部负责人杨xx及业务经理张xx找到原告,想要原告再给10万元预付款。原告因考虑到XX酒香型不太符合消费者的口味,前面12万元货物还未销完,目前已形成滞销,更有用户提出退货,因此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但后来他们又多次找到原告说,货能卖就提货,如果实在不能卖了,把钱再退回来。话已至此,原告就去朋友处借了10万元,被告业务经理张xx给原告写了10万元预付款的收条。此后,被告产品严重滞销,经双方协商将铺货产品及库存产品全部退货给被告,退货金额为x元,2010年5月份还1万元,综上累计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始终以下个月就还为由,拖着不给,此后几次催要均无结果。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求,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货款x元,退市场铺货款x元,退货款x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杨xx、畅xx答辩称:第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09年8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是预付款,且原告支付该预付款所订购的3年XX酒,被告已经将货全部进齐,针对10万元预付款也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不去提货,并提出退款的要求,是违约的行为。第二,1、原告在起诉中陈诉的部分不是事实,其称产品滞销不是事实,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所定的3年XX酒,销路非常好,被告从未给其说过货能卖就提货,不能卖就退钱的话,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2、原告将铺货欠条给被告是另有原因的。2010年5月,被告给原告了1万元,也是另有原因的:被告收回铺货欠条是因为被告给原告配的业务员不干了,原告称对商户不熟悉,提出由被告收回铺货欠条,原告退回产品是由于产品受到了雨水的浸泡,包装有损坏,2010年还给原告1万元是因为原告急于买房,要求被告给原告1万元。综上,我们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洛阳市XX营销部负责人xx秀签订《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区域运营商•战略合作伙伴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区域运营商•战略合作伙伴营销战略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某乙在洛阳市X区市场总经销XX系列酒,被告承诺给予相应的销售政策。被告拥有产品的定价权及产品价格管理权,原告须遵守。原告须参照执行被告的产品市场建议结算价,如有具体市场的特殊价格要求,原告须报被告批准。5月24日,原告王某乙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杨XX,随后提取货物并投放市场。2009年8月10日,原告王某乙又将2万元作为预付款交于被告张xx,随后分批次提取货物。2009年8月中旬,被告杨xx、张xx找到原告,协商原告王某乙再交给10万元预付款,原告王某乙付款后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预付款的收条。此后,由于被告产品滞销,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王某乙市场铺货欠条及库存产品,双方清点确认全部退货给被告杨xx、畅xx,由于被告杨xx、畅xx未将货款、退货款及市场铺货款偿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账目明细表》,认为:一、交款12万元,共进货款价值x元,其中电器赠品款5700元,另外返利款2093元,已还款1万元,为x元+2093元-x元-x元=x元;二、退市场铺货款x元;三、退回货款x元;共欠原告总计x元+x元+x元=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件数、数某都无异议,对单价60元、90元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电器赠品数某为5724元,(还有15个剃须刀),XX酒半斤应是27件15瓶,每件120元(其中半斤装的是每箱返利2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洛阳市XX副食品营销部负责人杨xx书面形式签订了《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区域运营商•战略合作伙伴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区域运营商•战略合作伙伴营销战略补充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和约定来看,实际上是代销协议,由原告代销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告给予一定的奖励。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问题货物形成滞销,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被告提出双方协议没有解除应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将积压货物及市场铺货单据交与被告,被告对此也予以接受,应当认为双方对解除协议及退货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辩解协议没有解除,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协议不再履行,原告将积压货物及市场铺货的数某清单退给被告,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件数、数某、单价无异议,但认为电器赠品数某为5724元,还有15个剃须刀没有计算,另外XX酒半斤应是27件15瓶,并非14件15瓶,对被告上述异议原告予以认可,异议部分货款为:电器赠品部分24元(5724元-5000元)+XX酒半斤1300元(2775元-1475元)=132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欠原告x元-1324元=x元。被告张xx系被告杨xx、畅xx聘请业务人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收款系职务行为,被告杨XX、畅xx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不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畅xx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xx、畅xx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案件保全费116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杨xx、畅xx承担39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岳当珠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