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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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峻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与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按照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各股东所签订的《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承包协议书》中既定的条款,向原告各股东(除被告外)每月支付62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共签订后,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与被告依约进行履行,但被告在经营并支付了4个月承包金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各股东于2010年7月终止了原协议。经过再次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从2010年8月6日开始继续承包,期限仍为一年。但被告承包后,便找各种借口拖延缴纳承包金,至今拖欠承包金x元。其次,被告在承包期间,还造成设备损毁、丢失,并不按时缴纳税款、审验证某,造成x元损失。故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承包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原来承包的是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业主为范某庆。2010年11月23日,范某庆将该供水站注销。2010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张某注册成立了义马市千秋车站兴源供水站,性质为个体户。根据法律规规定,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与义马市千秋车站兴源供水站是两个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二者之间不具有继承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对于原告主张某损失应当由范某庆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义马市工商局千秋工商所证某一份;2、承包协议一份;3、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4、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各股东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5、2010年6月3日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向义煤集团热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6、收条收据6张;7、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水站生产状况账目清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销登记表;2、被告告知股东书、证某、三门峡日报、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3、股东会决定、承包协议补充规定各一份。

本院调取了义马市工商局关于千秋工商所证某的证某一份。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某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1、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和义马市千秋车站兴源供水站的业主分别为范××和张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工商户,;2、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经范××申请,已于2010年11月23日被义马市工商局注销;义马市千秋兴源供水站为2010年11月23日经张某申请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3、本案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曹某拖欠承包金,拖欠依据的是2010年4月1日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与曹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提交的证某反映的均是被告曹某与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之间的情况。综上,原告张某不能代表义马市车站兴源供水站,仅能代表义马市千秋车站兴源供水站,而义马市千秋车站兴源供水站与被告曹某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张某作为义马市千秋车站兴源供水站的业主起诉被告曹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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