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及陈宇刚(原为合伙人之一,2004年7月9日退出合伙)于2001年11月3日与溶江镇X村委菜园村第7、8社社员邹家寿、蒋某德(已去世),李炳忠、刘兵华、邹家荣、庄某红、庄某群、唐咸明、李炳义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肖某某租赁上述人员位于蚂蟥塘的责任田开办果园场种植葡萄,其中田亩数分别为邹家寿3.2亩、蒋某德0.3亩、李炳忠0.35亩、刘兵华1.073亩、邹家荣1.8亩、庄某红0.85亩、庄某群0.65亩、唐咸明0.7亩、李炳义0.5亩。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间为8年,即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每亩400斤稻谷结算给付租金,价格以头年10月份粮食部门收购汕稻杂优价为准。每年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有效期间,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遭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除政策性补偿外,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自动终止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述人员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肖某某耕种管理,用于种植葡萄。2004年原告建立了鑫鑫优质葡萄试验基地,后改名为艾茂发葡萄园。原告肖某某自2002年起至2009年亦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其中2002年至2003年的租金由蒋某德领取,2004年至2009年的租金由二被告领取。2009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了原告肖某某承租的部分土地,其中原告原租用蒋某德的土地有0.229亩被征收,由于蒋某德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管业经营,征用单位己按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征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176元由二被告领取,但与原告为青苗补偿费3281元,水田种植葡萄补差2262.52元(0.229亩×9880元/亩),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补偿916元(0.229亩×4000元/亩补偿)的归属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0.229亩水田种植葡萄补差2262.9元,二被告已领取,青苗补偿费3281元已存入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的帐户,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该存款,葡萄棚架、薄膜损失916元尚未发放。种植稻谷的禾苗青苗费补偿为1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规定享受权力,履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期尚未满时,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原告租赁被告的地被征收,征收时依照合同约定除政策性补偿外,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自行终止合同。被告系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方,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除被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即按一类水田x元/亩补偿)之外,对于水田种植葡萄土地增值部即水田种植葡萄补差(每亩9880元)的归属,双方在合同未约定,考虑到该补偿属于土地补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X号文件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以及原告水田改种葡萄投入的实际情况,该项补偿款2262.52元归被告所有较为公平合理。关于青苗补偿费3281元和葡萄棚架、薄膜损失916元的归属,双方在合同也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结合在原告种植葡萄之前该田系水田,如果被告不出租自己种植水稻,被征时按现有的补偿标准每亩可得补偿费1000元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原告种植葡萄青苗补偿3281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的差价3052元(3281元-0.229亩×1000元/亩)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916元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将青苗补偿费3281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916元判归其所有,其中除应扣除禾苗青苗补偿部分229元应归被告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土地0.229亩,葡萄青苗补偿费3281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229元的差额3052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916元,共计3968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水田种植葡萄补偿2262.52元,禾苗青苗补偿229元,共计2491.52元,归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3元,合计103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待被告交至该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原告。
蒋某甲、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征地补偿从总的来讲其实质就是国家对农民被征地土地损失的补偿,这样就应当坚持一个基本原则:谁受损失,谁获补偿;2、被上诉人肖某某没有遭受损失,不应获取补偿。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农田至2009年,而2009年被上诉人的全部作物收入已经获取,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根本就无权获取补偿;3、是上诉人遭受损失,上诉人完全有权获取补偿。请求:一、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的前半部分即:“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土地0.229亩,葡萄青苗补偿费3281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229元的差额3052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916元,共计3968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讲的内容一审时都已讲过,其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反驳,上诉人在二审也没有新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讲法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出租的方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该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遭受损失,不应获得补偿,上诉人遭受损失,应该获得补偿以及认为合同的承包期已满,地上的作物和地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