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林X、廖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XX水某
法定代表人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X,XX水某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不服被告XX水某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X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人民陪审员赵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廖X,被告XX水某的委托代理人宋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水某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X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对原告吴XX申请在云阳县X村境内的河道范围设立码头卸载沙石事项,经查吴XX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采砂人颜X的重大利益。且吴XX申请河段范围,水某已于2010年11月17日以云水某(2010)X号文批准给利害关系人颜X建设临时运砂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水某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吴XX的申请事项不予许可。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听证笔录,吴XX认为申请设立码头不影响颜X的重大经济利益,颜X认为如果设立码头就影响到他的重大经济利益。
2、调查笔录,XX水某执法人员对颜X等6股东的一份询问笔录,征求6股东作为吴XX申请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吴XX的申请。6股东表示反对。
3、颜X的采砂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颜X申请许可采砂的范围是长滩河堰坪河段上至黑岩洞、下至牛角洞石碑。
4、XX水某于2010年11月17日批复文件X水某(2010)X号,内容是:颜x年11月17日申请的在长滩河堰坪乡X组地界上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运输道路的申请,经研究原则上同意建设运砂道路。批复如下:1、道路要满足载重汽车的运输要求、确保道路运输安全。2、在长滩河段黑岩洞至牛角洞石碑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边建设的连接路比枯水某面高不超过1米,以满足河道行洪及输水某求。3、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时道路在汛期和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必须拆除确保行洪畅通。4、在道路建设中涉及农民土地自行解决。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吴XX申请许可在XX堰坪乡X村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码头卸载沙石事项,直接关系到采砂人颜X的重大利益。且吴XX申请的河段范围,水某已于2010年11月17日许可颜X建设临时运砂道路,不能重复许可,故对吴XX的申请事项不予许可。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在XX水某办理了采砂许可证,采砂点位于XX县X镇长滩河东岸的火地湾至阴坡沟河段,该河段东岸山势陡峭,所采沙石经过长滩河西岸运输。2011年3月17日向XX水某申请许可在此设立码头转运沙石。XX水某以原告吴XX采砂点对岸的沙石开采权已许可给颜X,如果许可给吴XX设立码头,将直接关系到采砂人颜X的重大利益;且吴XX申请的河段范围,水某已于2010年11月17日许可颜X建设临时运砂道路,不能重复许可为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要求XX法院撤销被告XX水某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云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要求责令被告作出许可的决定书。
原告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XX水某云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证明不予许可等事实。
2、原告的采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采砂、经营的合法性。
3、调解笔录,证明吴XX原因沙石从申请设立码头地点起运与颜X发生矛盾。2010年6月3日,经市水某局、XX水某、XX水某等部门派员召集颜铭、吴XX等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XX县采砂者吴XX一方保证XX县采砂者颜X一方沙石的正常开采;(二)XX采砂者颜X一方保证XX县采砂者吴XX一方运沙车正常通行、下载。
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申请设立码头的地点不影响他人经营的情况。
5、XX水某于2010年11月17日批复文件云水某(2010)X号,证明原告申请设立码头处,颜X并没有申请修路,只是被告主动批复颜X修路。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设立码头处虽然是许可颜X的采砂范围,但此处无资源可采,颜X也从未在此处采过沙石,此处距颜X现在的采砂点相距2000米,原告在该处设立码头,不存在影响颜X对许可河段的沙石的开采;虽然X水某(2010)X号文件批复颜X在该申请码头处修路,但颜X并未申请,且至今未在该处修路。因此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不予许可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不予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XX堰坪乡X村与XX县X镇相邻,以长滩河河心为界,该河西边是云阳县,东边是奉节县。颜X在云阳县水某申请并许可其在云阳县X村X村采砂。原告吴XX在奉节县水某申请并许可在奉节县境内长滩河采砂,即堰坪村对岸。由于奉节岸边山势陡峭,在河中所采沙石不能上岸,吴XX等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堰坪村河段河滩地设立“码头”(卸载、转运所采沙石)。设立“码头”处属于XX水某许可颜X的采砂河段,但颜X没有在此采过沙石。颜X与吴XX因采砂运输等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6月3日,经市水某局、云阳水某、奉节水某等部门派员召集颜X、吴XX等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XX县采砂者吴XX一方保证XX县采砂者颜X一方沙石的正常开采;(二)XX县采砂者颜X一方保证奉节县采砂者吴XX一方运沙车正常通行、下载。此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该协议不能正常执行。2011年3月21日,原告吴XX向XX水某申请,要求在XX堰坪乡X村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码头”卸载沙石,实际上该“码头”已存在,只是没有经过行政许可。XX水某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和到现场进行核对,认为该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即颜X重大利益。XX水某于2011年4月6日,召集吴XX和利害关系人颜X进行听证,同年4月11日对吴XX申请事项作出云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其理由是:吴XX申请在XX堰坪乡X村境内的河道设立“码头”卸载沙石事项,直接关系到采砂人颜X的重大利益;且吴XX申请河段范围,水某已于2010年11月17日以云水某(2010)X号文批准给利害关系人颜X建设临时运砂道路。在休庭期间,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原告申请设立“码头”处虽对XX水某许可的采砂人颜X有影响,但不直接关系到采砂人颜X的重大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吴XX向云阳县水某申请,要求在XX堰坪乡X村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码头”卸载沙石。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河道范围内的河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因此,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具有作出该许可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职权。从作出不予许可的证据上看,原告申请设立码头处虽对XX水某许可的采砂人颜X有影响,但无证据证明直接关系到采砂人颜X的重大利益;虽然XX水某批准给利害关系人颜X建设临时运砂道路,但颜X没有申请在该处修路,且至今仍未修建。因此被告不予许可的主要证据不足,由此而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水某作出的云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云阳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是否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而不是法院的行政审判权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水某作出的X水某字[2011]第X号《不予许可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波
人民陪审员赵某
审判员高国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