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才湾信用社田心分社借款5000元用于煮酒,2003年3月13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40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440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3年9月凑足5000元,到被上诉人处归还借款,而被上诉人认为还差200元利息而拒绝其还款,后因上诉人生病将款全部花光;2、2008年被上诉人主任对上诉人说,只要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就免了。因此,导致借款至今未归还,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利息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5000元贷款后,上诉人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上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项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