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和刘某及曹某、马某一起在淅川县X镇派出所以北曹某家的粮油门市部门外打麻将,点炮一元,自摸二元。四人打至上午11点多钟在算账过程中,刘某认为侯某欠钱,侯某认为不欠钱,于是二人发生口角,被曹某、马某劝开。正当大家准备离开时,刘某小声埋怨侯某,侯某听到后上前从刘某左侧将刘某倒在地,刘某身摔倒在地后,马某上前将侯某劝开,后马某、侯某离开现场。倒地后的刘某称自己一条腿不能动,曹某和其丈夫将刘某扶起,刘某遂向淅川县公安局报案,后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刘某右股骨近端骨折。2011年10月2日,刘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符合右股骨近端骨折后引起肺脂肪栓塞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死者刘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陈述,另有证人曹某、马某、刘某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由于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