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龚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龚某甲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8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前,被告龚某甲是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51%的股权。株洲新安居建材大市场是新安居公司开发的在建项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实力不足致使该项目停滞,并因该项目背负大量债务。为摆脱困境,被告提出将其在新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转让,双方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以先交定金后签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确认书,内容为“马某先生,请按本人提供下列账户支付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李某明的借款800万某,本人作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此款视同收购本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同日,原告将800万某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万某、唐蛮三方终止2010年5月26日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投资合同》。同日,被告作为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李某明798万某,李某明收到款项后1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龚某甲在新安居公司51%股份的查封。被告收到原告800万某定金后,既未按约支付给债权人李某明,又拒绝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合同,反而于2010年7月8日隐瞒原告又与涂龙签订了《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了涂龙,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退回原告支付的800万某定金,致使原告签订股权转让主合同的目的落空。综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确认书内容履行义务,拒绝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主合同,造成定金合同目的落空,依照《担保法》第90条、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应当接受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万某,扣除已返还的800万某,还要求返还800万某;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新安居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龚某甲当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51%的股权,有权进行股权处置。证据材料三,龚某甲2010年6月2日的付款确认书,证明股权转让立约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定金用于偿还李某明的债务以解除龚某甲被冻结的股权;龚某甲有义务尽速解除被法院冻结的股权,完成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签订。证据材料四,2010年6月2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出纳朱丽叶向龚某甲指定的账号支付800万某;立约定金已生效;龚某甲收到800万某后,并未按约用该款解除法院对股权的冻结,属违约行为。证据材料五,2010年6月2日李某明与龚某甲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龚某甲的股权已被法院冻结,需用798万某解冻才能实现股权转让;龚某甲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10日内需付款给李某明;龚某甲并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证据材料六,2010年6月2日龚某甲、万某、唐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投资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的立约定金行为,龚某甲必须解除与第三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龚某甲的付款确认书已发生效力,原告支付的定金解除了被告的困境。证据材料七,投资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新安居公司的股权价某是1.2亿,即51%的股权当时价某为6000余万某,原告交纳的800万某定金没有超过总担保额的20%,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材料八,新安居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龚某甲在2010年7月19日前将其51%的股权对外全部转让;龚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违反立约定金时的承诺,使原告的定金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定金罚则责任。证据材料九,新安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证明2010年7月8日龚某甲与涂龙签订新安居公司51%股权转让协议;龚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违反立约定金时的承诺,使原告定金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定金罚则责任。证据材料十,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明龚某甲和代表万某的李某武以8000万某对价某宏通公司达成新安居公司整体收购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因李某武私下提出向其个人支付1500万某的要求被拒绝,整体收购新安居公司的方案失败。证据材料十一,证人齐某丙的证言,证明龚某甲与原告就新安居公司51%股权转让事宜以4000万某对价某成口头协议,龚某甲要求按4000万某的20%即800万某先支付定金,担保股权协议的签订,该800万某用于偿还对李某明的债务,以解除法院对51%股权的冻结。证据材料十二,李某林的书证,证明原、被告当时签订协议的过程,龚某甲违反承诺造成原告定金目的落空。证据材料十三,中国银行湘潭市易俗河支行李某林存折两份及该行出具的书证一份(原件已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至7月已筹资达1亿多元,为收购新安居公司做了大量的融资准备,股权转让协议未最终签订,原告没有过错。证据材料十四,龚某甲在株洲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龚某甲自己陈述“对前期基本达成一致的条款予以反悔……先和我们谈收购的事,在基本达成一致后付定金给我们”,证明在原告付定金时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定金合同已成立,被告拒绝签订合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龚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马某向刘某荣支付800万某定金时,双方对股权转让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形成意向,定金合同没有成立;二、原告向刘某荣支付800万某后,龚某甲积极地与原告进行了磋商,但因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不能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原告在支付800万某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刘某荣收到的800万某被法院冻结,龚某甲也因原告这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而被拘留,故龚某甲认为原告诚意不够,从而对原告进行控告,并以这种形式解除了合同,不存在龚某甲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解除合同,龚某甲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退回给了原告。
被告龚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马某付到刘某荣帐上的800万某系“视同收购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因原、被告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定金合同不成立。证据材料二,刘某荣2010年6月18日的银行转帐单,证明刘某荣于2010年6月18日已经将800万某按照原告原转入的银行帐号转出。证据材料三,证人龚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刘某荣收到800万某后,龚某甲主动到海天宾馆与原告磋商新安居公司51%股权的转让事宜,因原告对支付定金前承诺的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某等合同意向予以否认,故磋商失败。证据材料四,证人龚某丁证言,证明刘某荣收到800万某后,龚某甲主动与原告磋商新安居公司51%股权的转让事宜。证据材料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款确认书》是龚某甲违背真实意思受到原告伙同刘某荣欺诈而出具的。证据材料六,证人李某武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串通刘某荣恶意致使刘某荣帐上的800万某被法院冻结。证据材料七,龚某甲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时申请法院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包括龚某甲递交的情况反映和对刘某荣的询问笔录,情况反映证明基于原告在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龚某甲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报案的方式表明不再与原告进行磋商;对刘某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支付800万某后,龚某甲与原告进行了磋商,但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的诚意,并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据材料八,2010年6月2日李某明与龚某甲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龚某甲要求李某明解除冻结,并承诺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偿付对李某明的欠款,为原被告双方进行合同磋商做了积极准备。证据材料九,龚某甲与唐蛮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投资合同终止协议》,证明龚某甲为双方进行合同磋商做了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十,龚某甲在本案原二审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在株洲市X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刘某荣帐上的800万某被法院冻结系原告积极促成,刘某荣的执行异议书证明龚某甲收到800万某后与原告进行了磋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刘某荣帐上的800万某于2010年6月7日被法院冻结。证据材料十一,证人李某明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某明取得的付款确认书是刘某荣提供的,原告在上面签署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马某”。证据材料十二,龚某甲对刘某荣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与刘某荣恶意串通,致使龚某甲出具了付款确认书,原告以此胁迫被告签订不平等的股权转让合同。
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龚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九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能证明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其中,证据材料五反而证明了龚某甲为双方磋商积极做准备,但因原告向芦淞区法院提交了付款确认书,才导致龚某甲被拘留。定金的目的和功能是保证双方进行合同磋商,但不保证双方一定签订合同。证据材料七是龚某甲将股权转让给涂龙,涂龙作价某形成的,产生于原被告磋商股权转让事宜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十和十一,证人齐某乙和齐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磋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意向,证人所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材料十二,李某林的证人地位不合法,马某代表的就是李某林,李某林是自己证明自己,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材料十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十四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马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800万某付到龚某甲指定帐户,定金合同即成立生效。对证据材料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当时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谈判,其证言没有证明价某,证人龚某和龚某是龚某甲的两个儿子,其证言不能采信,且两人没有说实话,不能证明龚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六李某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李某武本人未到庭,在原二审审理中也未到庭,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条款已基本达成一致,龚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明的执行和解协议是龚某甲出具付款确认书,原告支付定金的当天提供的,说明定金合同履行了。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龚某甲本来就应当为磋商做准备,其有履行定金合同的义务。对证据材料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十一不能证明龚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十二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荣恶意串通。
本院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万某定金,定金合同于2010年6月2日成立并生效。对证据材料五、六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七、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19日前将新安居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涂龙,从而使原告交付定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转让了26%的股权,新安居公司当时另一股东万某转让了25%的股权,共计51%的股权给涂龙。对证据材料十,经当庭质询证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十一,因证人当庭陈述的部分证言系主观揣测,故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十二公证书的证据形式虽为书证,但其内容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李某林系本案实际受益人,原告马某系其指定的51%股权受让人,故李某林所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十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十四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基本内容达成一致,之后原告交付定金给被告。
本院对被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二,原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三、四,因被告与证人龚某、龚某系父子关系,故两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六李某武的情况说明,其初始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七系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核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八、九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株洲市X区法院依李某明申请冻结了刘某荣帐上的存款(略)元,刘某荣提出了执行异议,故对被告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十一李某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十二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2日,被告龚某甲与案外人万某共同出资设立新安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某,龚某甲与万某分别占51%和49%的股权。2007年2月,新安居公司与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建设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由于该项目投资巨大,新安居公司及其股东无经济实力独立完成开发建设,且融资困难,故该公司股东决定对外转让部分股权,引进有实力的开发商共同开发完成该项目。自2010年3月开始,新安居公司股东先后与株洲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蛮等洽谈股份合作事宜。
2010年5月,新安居公司股东经人介绍与宏通公司就新安居公司整体收购事宜进行了多次谈判,后因代表股东万某谈判的李某武反对,整体收购失败。之后,被告龚某甲与宏通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经初步商定对股权转让份额、价某、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股权转让份额为龚某甲持有的新安居公司51%的股权,转让总价某4000万某以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同年6月中旬。由于龚某甲当时欠李某明798万某债务,其股权已被李某明申请法院冻结,为使股权转让顺利进行,双方商定先由宏通公司支付800万某给李某明以使股权解冻,宏通公司则指派其财务人员马某为股权受让人。2010年6月2日,龚某甲出具一份付款确认书,其内容为“马某先生:请按本人提供的下列帐户支付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李某明的借款800万某。本人作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此款视同收购本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新安居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某荣在付款确认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宏通公司出纳朱丽叶将800万某汇入龚某甲指定的刘某荣帐户。同日,龚某甲、万某、唐蛮三方终止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投资合同》。同日,龚某甲作为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龚某甲通过银行转帐一次性支付李某明798万某,李某明收到款项后1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龚某甲在新安居公司51%股份的查封冻结。
原告马某的800万某款项汇入被告龚某甲指定的刘某荣帐户后,株洲市X区法院因李某明一案对该款予以了冻结,股权转让协议亦未能最终签订,双方遂起纷争。2010年6月18日,龚某甲以宏通公司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龚某甲被询问时称:“初期我们谈的一些收购股份的事都形成了条款……”,“钱到帐后李某林即对前期双方基本达成一致的条款予以反悔,对谈判设置障碍,根本无诚心收购新安居的股份……”,“我觉得李某林他们实际上是设了一个圈套,先和我们谈收购的事,在基本达成一致后付定金给我们,在我方收到钱后又对以前达成一致的意见予以反悔,给谈判设置障碍,导致收购的事无法进行……”。同日,龚某甲和万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涂龙签订新安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两股东合计51%的股权,其中龚某甲出让26%的股权,万某出让25%的股权,对价某1967万某;另外,乙方支付800万某执行款用于解除龚某甲51%股权的查封,乙方同时向甲方支付其向公司所投资的401万某。同日,新安居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一致同意龚某甲转让26%的股权、万某转让25%的股权给涂龙。同日,龚某甲指示刘某荣将原告方付至其账上的800万某退回至原告方账户。2010年7月19日,新安居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涂龙占该公司51%的股权。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马某遂多次要求龚某甲双倍返还800万某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某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龚某甲是否还要返还原告马某800万某。
一、关于本案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立约定金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签订合同而设立的定金。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告马某支付给被告龚某甲的800万某款项应认定为立约定金,其目的是担保股权转让协议能够正式签订,该定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理由是:1、2010年6月2日,龚某甲向马某出具了一份付款确认书明确表示“此款视同收购本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从该表述来看,800万某款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定金,即是担保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签订,而不是担保协议能否履行。该确认书以书面形式对定金的数额、性质作出了明确约定。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某交付定金时双方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在龚某甲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龚某甲自认,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基本达成一致,之后原告方付定金;被告方庭审时亦陈述,股权转让价某是四五千万某,6月中旬签合同,签合同后一次性付款。原告亦述称,双方就股权转让条款基本达成一致,由于龚某甲的股权被法院查封,需要800万某解封,为了股权转让顺利进行,故双方约定800万某定金。对龚某甲提出的马某支付800万某后,双方积极磋商,但未就股权转让主要条款形成一致意见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马某交付定金前双方已对股权转让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交付定金亦是保证以后正式签订合同,故龚某甲收取定金后,双方应就前期基本达成一致的内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3、龚某甲出具付款确认书当天,马某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其指定的刘某荣帐户汇入800万某,定金合同自该800万某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故对龚某甲提出的定金合同没有成立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还要返还原告800万某款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马某交付定金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龚某甲认为主要原因系马某对前期达成基本一致的条款反悔,并认为800万某到帐后即被法院冻结是新安居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某荣与原告方恶意串通所致,双方的合作失去信任基础,故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马某认为主要原因系龚某甲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涂龙,致使双方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龚某甲答辩时称,因马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刘某荣恶意串通,致使刘某荣账上800万某被法院冻结,其被公安机关拘留,遂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解除了合同,这说明龚某甲自身产生疑虑而对原告方不信任从而不愿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系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之一,而该种疑虑及不信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的。龚某甲当庭陈述与马某磋商的同时就已经在与涂龙磋商,其实际上也于2010年7月8日与涂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距离马某支付定金仅1个月左右,这表明龚某甲在收取马某定金时就已另有打算,其短时间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之二。据此,股权转让合同未能正式签订,被告龚某甲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是马某的过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初期达成的股权转让标的额为4000万某以上,马某亦实际交付800万某定金,未超过总标的额的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龚某甲应双倍返还定金1600万某,扣除已返还的800万某,还应返还800万某。
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甲双倍返还原告马某定金(略)元,扣除已返还的(略)元,还应返还(略)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