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9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乙,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之便,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1定期存款科目”和“810活期存款科目”中,挪用公款4笔,金额计x元,转“6222县辖来帐科目”,还其以前挪给其丈夫做收购辣椒生意的公款。
2、199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之便,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0活期存款科目”中,挪用公款两笔,金额计x元,转入“6221辖内往来帐科目”。归还1998年3月挪用的x元和1997年12月挪用的x元公款。
3、199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之便,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0活期储蓄存款”中,挪用公款2笔,金额计x元,转入县辖往帐“6221”科目,于当日汇新疆石河子市142营业所x元、汇新疆阿克苏农行x元,用于其丈夫在新疆收购辣椒时使用。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周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构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1、1998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之便,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1定期存款科目”和“810活期存款科目”中,挪用公款4笔,金额计x元,转“6222县辖来帐科目”,还其以前挪给其丈夫做收购辣椒生意的公款。
2、199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之便,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0活期存款科目”中,挪用公款两笔,金额计x元,转入“6221辖内往来帐科目”。归还1998年3月挪用的x元和1997年12月挪用的x元公款。
3、199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之便,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0活期储蓄存款”中,挪用公款2笔,金额计x元,转入县辖往帐“6221”科目,于当日汇新疆石河子市142营业所x元、汇新疆阿克苏农行x元,用于其丈夫在新疆收购辣椒时使用。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1998年其利用职务便利从淅川县农业银行香花营业所“811定期存款科目”和“810活期存款科目”中,挪用公款60余万元用于其丈夫做辣椒生意。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其做辣椒生意资金不足,让李某给其挪用有60余万元资金,后全部还了。
(2)周XX证言,证其让李某帮忙在香花营业所挪用资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
(3)证人王某证言,证其1998年和张某合伙到新疆做辣椒生意,李某汇有x元,是张某支取的。
3、书证
(1)李某勤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勤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招工定级审批表,证明李某勤系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工人。
(3)淅川县农业银行文件,证明李某勤于2000年8月9日被淅川县农业银行开除。
(4)淅川县农业银行营业执照,证明淅川县农业银行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5)香花营业所李某挪用公款的相关银行凭证票据。
(6)淅川县检察院反贪污局查帐说明。
(7)淅川县检察院反贪污局关于李某勤投案自首证明。
(8)退款证明及农行李某勤挪用公款情况报告,证明李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6.21万元,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将全部赃款主动退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首,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