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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XX,系原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朱XX。

原告王XX、王XX、王X、王XX、夏XX为与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6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夏XX共同诉称,王XX系五原告亲属。2009年1月10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宋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龙川北路处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并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58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620,000元。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王XX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宋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均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7.39元、救护车费272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6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原告王XX丈夫,原告王XX、王XX父亲,原告王XX、夏XX之子。2009年1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宋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沪x的大客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北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恰逢王XX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石龙路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王XX倒地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宋XX驾驶大客车在通过路口左转弯时,对王XX车辆的动态应能发现而未及时发现,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违法行为,王X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具有违法行为,同时因本起事故发生于路口,现场无目击证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但对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灯色情况及王XX驾车走向的基本事实无法查实,故交巡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王XX伤后经市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曾为王XX垫付医疗费17,707.39元、救护车费272元,并支付原告现金620,000元。

另查明,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至王XX死亡之日止,王XX已年满12周岁,王XX已年满4周岁。2009年1月20日,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XX于2007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x室。2007年4月1日,王XX与上海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王XX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1月30日,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XX系该公司员工,于2007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救护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方与非机动车驾驶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驾驶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方有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方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方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因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及王XX驾车走向的基本事实,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但根据交巡警部门已经查明的事故事实,宋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王X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均有违法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具体的责任大小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为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时宋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虽然王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XX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19,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74,582元,系对原告王XX、王XX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已造成王XX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80,833元,其中110,0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670,833元由被告XXX公司按责赔偿536,666.40元,扣除原告同意按责承担的已由被告XXX公司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等1,595.88元以及先行支付的现金620,00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84,929.48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夏x,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84,929.48元。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夏XX共同负担879元,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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