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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辽中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第三人李某,男。

上诉人康某诉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李某于2008年6月19日下午3时,在为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卸热料时被烫伤,当时由原告夫妇送往辽中县消防科烫伤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慢性病医院治疗,住院登记为康某。由于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3月24日辽中劳裁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李某与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是原告康某个体企业,所以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9月10日原审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康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月25日第三人李某向当时的辽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于机构改革,现更名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辽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又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0年7月12日沈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辽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2010年原告个体企业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注销。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证据中某某和某某的证据为假证一事,因某某本人承认没在第三人被烫伤的现场,是后期听说的,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为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陈玉成本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二份证据本院虽然没予采信,但第三人在原告开办的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工作中被烫伤的事实已经被证据中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判决确认了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辽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康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某不是新世伟水泥厂所雇用员工,也不是上诉人指派其工作,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个事实,故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原审第三人李某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辽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李某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5、辽中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受伤经过;6、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李某受伤经过;7、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用以证明企业注册地及生产经营状态;8、住院病志,用以证明李某受伤的部位及治疗经过;9、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劳动部门受理材料及受理时间;10、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调查过程,程序合法;11、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车辆归属,企业投资项目;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认定结论及送达时间;13、《工伤保险条例》;1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认定依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维持辽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沈阳市世伟石棉瓦厂税务登记已注销;2、沈阳市新世伟水泥厂企业资料查询卡;3、沈阳市世伟石棉瓦厂企业资料查询卡;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该企业营业执照已注销;4、车辆归属证明,用以证明吉x挂车的产权归车主康某壮;5、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辽x产权归车主康某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康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康某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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