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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张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吴某某在水冶镇一百家乐赌场欠其的债务,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在水冶宾馆X房间非法拘禁吴某某,直到2009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的家人报案才解脱。另查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黄某、杨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分别向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控诉状、证人赵×、宋×、吴××、葛××、苗××、程××、牛××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复印件、住房押金通知单及电脑显示住房情况照片、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投案证明、吴某某以牛健文名义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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