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慈利县慈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瑾担任审判长,方建华、孙本雄担任审判员,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2002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起名李某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不久,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父母一手掌管家庭经济,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破裂,2007年正月初九,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双方互不往来,关系冷淡,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8月,被告深知夫妻关系无法挽回,告知原告回慈利老家协商离婚,待原告从外省赶回慈利后与被告联系,被告且避而不见外出打工。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且被告合好亦无诚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龙可由被告李某银抚养,原告自愿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9月26日在慈利县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2、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证明人李某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丽(曾用名陈X)系X年X月X日出生,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将其出生年月日误填为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丽当时曾提出复议申请及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结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长期分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银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委托其该村支部书记刘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其内容是1、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2、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3、原告必须给婚生子一定的抚养费。
对原告陈某丽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亲笔书面提交的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及原告核对字迹其真实性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丽与被告李某银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2002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年9月2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起名李某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不久,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加之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从而引发矛盾。2007年正月初九,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争吵,一气之下双方外出打工,其间双方互不往来,关系冷淡。2010年8月,被告已知夫妻关系无法挽回,告知原告回慈利县老家协商离婚一事,待原告从外省赶回慈利后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且避而不见,又外出打工。无奈之下,原告也逼迫外出打工。2011年3月14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夫妻分居长达3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龙可由被告李某银直接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部分抚养及教育费并放弃婚前财产。本院在立案后均向被告李某银本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两次拒绝到庭)。同时法院亦调查走访被告李某银的母亲王中秀,零阳镇X村支部书记刘元两人均证明原、被告确已分居长达三年之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不沟通并发展到长期两地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陈某丽提出的与被告李某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李某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母亲照料,为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龙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龙抚养费35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分两次给付。婚生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瑾
审判员方建华
审判员孙本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