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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62年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认可198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已经丢失,同年农历11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儿子冯XX于1985年农历9月14日出生,婚生女儿冯XX于1987年农历11月19日出生,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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