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别名凡志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关押于郑州市看守所。于2009年7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4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城关镇X街“新星超市”附近,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法庭申请撤诉。樊某某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袁保华的供述、雷玉强的供述、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淮阳县公安局的出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撤诉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双方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且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魏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恒伟